第十一条 (立案)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
第十三条 (限期改正决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自审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限期改正决定书》。
第十四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准备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拟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签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或听证结束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自复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执行)当事人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述的法定起诉期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