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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浙民办〔2007〕1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持续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核、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厅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由厅机关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局处室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局处室或直属单位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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