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含十二层)住宅建筑。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申请认定;申请认定应当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前提出。
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认为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必申请认定。
第六条 申请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
(三)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项目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图(电子文件和复印件);
(五)项目用地南侧、东侧、西侧相邻建筑的立面图、平面图和总平面图(电子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备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经市主管部门审核认可的建筑节能专业技术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和技术分析,并提出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
技术特别复杂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市主管部门根据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1.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不同意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将拟作出的认定结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5天,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出具《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书》。公示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申请人对认定书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对经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住宅建筑,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