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政府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中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一)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按照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免。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各级子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由其上一级企业委派,其工资由派出企业负担。
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时间5年以上,或者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执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人员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