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般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相一致;但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多种因素易导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一致。因此,不能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简单地理解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否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于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以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能够与对方进行争议为前提,所以可把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8. 仲裁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答: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精神,仲裁申请期限的概念相当于诉讼时效的概念,因此可以适用《
民法通则》中有关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9.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金引起的劳动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其从何时起算?
答:对此类劳动争议,由于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因此,劳动者可以随时申请劳动仲裁。
10. 对于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期限从何起算?
答: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在工伤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如工伤确认的当时,医疗未终结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作出的,当事人应在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
1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请期限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算,超过六十日的,视为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
三、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2. 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实际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用人单位不一致时,应如何列当事人?
答:劳动争议案件应列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以签约双方为当事人;如果签约的用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签约的用人单位与作出处理决定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则应将实际用人单位或和和出处理决定的用人单位,与签约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