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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税收扶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4、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农业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6、对重点农产品加工骨干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初加工所得,3至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7、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农业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免税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农业企业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扣除。
  9、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农业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当年抵免不足的,可用以后年度的新增企业所得税延续抵免,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10、农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三)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增加农民收入
  1、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对农民居住用房产,实行城乡同等待遇 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五)对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继续免征土地使用税
  1、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经审核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3、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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