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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通管局贯彻《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一)经营的电信业务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服务质量的;
  (四)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报表的;
  (六)资费标准不执行国家电信资费政策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到期申请续发等手续的;
  (八)未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上报统计报表的;
  (九)工商、公安等其他国家机关要求配合调查处理的;
  (十)有违反国家电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实施意见相关条款的,市通管局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通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通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正廉明】市通管局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通管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负责解释】本实施意见由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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