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修建的违法建筑,对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的,各区可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对超过规定时限,不自行拆除的一律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之后修建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范围的违法建筑,由市、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及时予以查处。各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要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建立网格式巡查制度,坚决防止和制止新建违法建筑。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要加强对各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公安、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城市综合执法局做好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八章 城中村农民养老保障和其他政策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中村农民养老保障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建制村居民和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
(二)享受的条件和标准
1、按本规定参加城中村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
2、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分1档、2档、3档。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自行确定。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
3、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各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4、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5、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三)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建立各区城中村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各区城中村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各区负责统筹管理。各区城中村农民养老保障资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各方具体承担比例由各区自行确定。有条件村可为村民承担部分或全部缴交养老保障费。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政府资金来源为财政性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