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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在拆迁范围内进行装修、无证新修、翻建、扩建房屋的,一律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原城中村范围内的农房拆迁原则上实行就地就近安置。因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等特殊情况不宜就地就近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在符合城中村的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和实施改造,拆迁补偿、建设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负责监督、管理,使用情况必须公开,确保拆迁补偿和建设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采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协商确定拆迁补偿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制定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一)村民住宅用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货币补偿,依据被拆迁人合法的产权手续,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市人民政府142号令)执行。

  (三)产权调换:依据被拆迁人合法的产权手续,由拆迁人在规划定点地区建造成套住宅用房调换给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各区结合区域实际制定。

  (四)原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必需按《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拆除原有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补偿安置;拆除原为住宅用房现在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七章 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三十三条 对农房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无任何产权手续的房屋均属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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