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及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采购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制度和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三十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外埠农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属依法需要检测、检疫的,应当随该批次农产品携带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明材料、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明材料或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按照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并委托其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
监督性抽查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
第三十五条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性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禁止其农产品在市场上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