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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并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及土壤肥力条件、土壤和水域的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结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特定农产品的生产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的原则,根据公布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基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
  第十二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十三条 经认定合格、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确需变更的,应经原认定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
  (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
  (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四)其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
  农产品产地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农产品生产。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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