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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七、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不同意退股,提起股权确权诉讼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市政府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故其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由企业或其他职工受让。对原持股职工在离开公司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原企业股东并享有股权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持股职工在章程约定的退股事由出现后,拒不办理相关退股手续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依据企业章程的约定,持股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应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企业或企业指定的受让人,并办理相关出资证明或股权证缴销手续。企业应当依据股东变更的事实,对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持股职工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交回出资证明、股权证的,企业可按照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取消该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并可请求对其持有的股权予以收购。企业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可按照本解答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九、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市政府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上述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企业有权对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该请求权与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的归入权,两者在责任承担的条件与范围方面不尽相同。
  鉴于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规定不能适用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故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提出按照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归入权的诉请,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诉请为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企业由此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和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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