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
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
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附件: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
公司法,修订之前的
公司法简称旧
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
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