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06]193号)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了妥善处理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与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讨并形成一致意见。现制定《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请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2006年6月13日
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
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
一、对于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六十三条情形的赔偿纠纷,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予以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单位除外。
二、按照
《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处理赔偿纠纷时,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界定为可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管理形式等。对不具备上述形态的个人雇佣过程中发生伤害的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三、参照
《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规定对是否属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作确认,依据劳动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赔偿数额作出判决,并按以下原则确认赔偿责任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