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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法律条文的援引
  法律条文的援引规范参见《关于在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沪高法民一[2005]3号文件)。

  (五)裁判文书的主文

  1、判决主文中当事人的称谓。判决主文中应当完整表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名称全称,以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便于判决的履行和执行。如系合并审理反诉的,当事人反诉的诉讼地位在括号中注明,具体表述方式“原告(反诉被告)×××”。

  2、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的判决主文表述。在同一份判决书中应分列本诉与反诉的判决主文,本诉的判决主文在前,反诉的判决主文在后。

  3、履行期限的表述。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应表述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

  4、判决主文针对的讼争范围。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部分争议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无论是否对此部分撤回起诉,因已不具请求公权力判决履行的必要,故不必再行作出判决,只需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已经履行的情况加以阐述即可。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部分争议达成协议,但尚未履行的,应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况简要阐述,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二、第二审裁判文书

  1、上诉人在上诉后死亡。由于上诉人已经死亡,其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有继承人参加诉讼的,则在裁判文书的首部列继承人为当事人;若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则裁定终结诉讼。裁定书首部中列明死亡当事人,其基本情况只写姓名、性别和死亡年、月、日。

  2、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发现裁判文书主文中有文字差错的,不能直接裁定更正,而应由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

  3、一审查明事实的表述。如果一审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已十分详尽,当事人上诉的理由仍系重复原审时提出的理由,二审裁判文书只需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简明表态予以认可即可,无需重新表述。如在“本院认为”中写明“对此原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等。

  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权利,致判决结果部分或全部更改的。二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应当明确到具体的款、项,而不能简单地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并无可援引的款、项时,方可直接援引该条,但同时还应再援引《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相关规定,即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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