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检察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一条 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自诉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