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公安机关。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