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 管辖、期限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