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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司发法制[2006]5号)


各级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章 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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