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养护单位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迁移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其他绿地上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十株以上的行道树。
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的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铁路、水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树木迁移的情况告知市绿化管理部门。
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三十条 养护单位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
(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