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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条例


  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配套绿化竣工图和验收结果报送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

  (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

  (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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