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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二条 市房管局主管业务部门和法制部门应当就以下内容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2、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5、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三条 主管业务部门或法制部门调查取证时,被申请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由法制部门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案卷整理和保存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同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房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局行政正常的活动经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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