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科学、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和评估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