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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旅游等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等单位;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相应资质等级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按照《意见书》要求进行修改后,重新进行报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待其改正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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