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6〕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6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8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各县(市)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要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