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并在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应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部门或专门机构应详实记录听证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质辩,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证据,认真复核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并在举行听证的五日内向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提出听证意见。
第五章 处罚决定与依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必须及时报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依法受理、立案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填制《行政处罚意见书》,载明违法事实、取证情况、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连同全部案卷资料,报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部门应在五日内完成案件审核。符合法定听证程序的应依法组织听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失范、处罚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后退回行政执法部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报送分管局长审批;需要移送其他行政或司法机关审理的行政违法案件,商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规程第十六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案件审理会议须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到会方能举行,并在充分酝酿讨论的基础上,综合多数委员的意见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