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由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委派窗口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与审查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按本规程第二章、第三章相关条款执行。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期限,按本规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所列六种情形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应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文书,说明法律依据和注销理由,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不断完善与委派窗口的沟通协调机制,切实加强行政许可流程的有机衔接,及时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和完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