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在属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采取统一办理或联合、集中办理的,其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属地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委派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将申请材料转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五日内初审、核查、勘验完毕,并按本《规程》第十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在五日内转达委派窗口。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核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上级行政机关收到下级行政机关的申报材料后,按本《规程》第十五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依法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听证申请二十日内依法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依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举行听证,应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应当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其登记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相关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
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听证过程中应认真复核相关工作人员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记录应按规范文本制作,当场提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生效运行后,被许可人因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由原申请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委派窗口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或委派窗口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