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程序规范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能、法定条件、法定程序、法定期限受理并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验、核查或作出准予、不予许可决定前,要切实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阻止申请人就行政许可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新闻出版行政许可受国家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二章 受理与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在属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委托或派驻窗口(以下简称委派窗口),依照法定职能、依据法定条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依法予以受理,并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申请人、承办人签字后各自保存备查。委派窗口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许可申请的相关材料送达行政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委派窗口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其中,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即时告知;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勘验;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发现重大错讹或疑点时,应及时通知下级行政机关重新核查和补正。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应及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现场制作陈述和申辩记录,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后,归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及时进行复核并提出结论
第三章 决定与撤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就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勘验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对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按规范程序提请本级行政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法定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涉及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应按规范程序经行政机关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应按规范程序提请行政机关办公会议或经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受理行政处罚相对人(含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章 期限与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审核和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法定期限。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外,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