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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未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符,采购的酒类没有供应方提供的凭据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酒类零售活动未备案的,由县(市)以上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酒类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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