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酒类流通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酒类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有固定的销售地点,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日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三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其他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贸易综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质量、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企业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或者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