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企业对加工酒类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四)有熟悉酒类业务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州、市(地)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与其经营期限相一致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州、市(地)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
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申请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应当直接向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提出。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固定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重新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应方)批发酒类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包括酒类经销授权书、酒类经营品种、酒精度、规格、数量、批次、进货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并加盖经营者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