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出租、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法定标准、行业标准;
(三)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物质配制酒类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包装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酒类质量进行严格管理,酒类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标志。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酒类产品,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异地加工酒类,受委托方必须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标签标识的显著位置,注明委托企业名称和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