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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区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负责;州、市(地)、县(市)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有酒类管理机构的由其负责具体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应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七条 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对接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由自治区酒类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向自治区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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