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业户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开票的频率、一次性开票的平均金额及应纳税额的大小等指标合理确定市场内不同类型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方式、用票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应及时采集纳税人开具发票信息和税控收款机的开票信息,并与申报征收信息及定额核定信息等进行比对。对定额业户开票金额高于定额的,应按开票金额征税,连续3个月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核定销售额,要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第三十二条 对查账征收户应采取验旧购新方式,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核定每月的用票数量。对个体双定户除使用税控收款机外,以使用定额发票为主。个体双定户大额交易需要手工发票以及临时经营户需要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固定业户需用发票的,可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
第三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对各类纳税人发票的领购、开具和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各类违法违规使用发票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机关应加强征收、管理、稽查之间的协调与工作配合,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三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进驻集贸市场的工商、卫生、检疫、公安等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加强对纳税人的源头及经营情况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利用劳动、社保等部门提供的各类信息,加强对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涉农等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管理,实时掌握其总量和分布情况,并严格按规定及时兑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市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经常联系制度或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掌握集贸市场内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实现对集贸市场纳税人的动态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市场的投资方或投资方委托的管理单位定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市场内纳税人的户籍变化、物业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等与纳税人纳税有关的信息,要求集贸市场内出租摊位、房屋等经营场所的出租人依法按期报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