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每次(日)销售额达到200元的临时经营业户或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业户,应依法征收税款;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固定业户,应按照实际经营额就地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对集贸市场中的个体双定户及临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但对集贸市场内所有查账征收户必须由税收管理员直接管理,不得实行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采取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应当由县级局以上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全国统一格式的委托代征协议,明确相关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照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个人及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普遍登记的原则,加强对市场内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和出售发票,但应按规定征收税款,督促其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纳入外部信息系统管理。
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建立定期实地巡查制度,可以采取集中检查方式按季或半年进行,一次巡查面不得低于30%。对由增值税起征点以上业户转为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要进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主管税收管理员应至少每季到其生产经营场所巡查一次。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动态信息采集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进销货渠道、资金周转、利润水平等信息进行采集。对于企业类纳税人的信息采集可以结合纳税评估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和健全上下联动的集贸市场税源监控分析制度。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开展市场的税负分析工作,并相应发布有关信息。主管国税机关要在掌控市场的整体税负、经营变化情况基础上,加强对市场内纳税人的重点解剖和评估工作,对低于市场整体税负的,应列为重点检查和评估对象;对发现有偷、逃、抗税行为的,应及时处理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