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定额确定后及时向纳税人告知定额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定税制度,就个体双定业户定额的核定与调整情况进行沟通与协调,以解决计税依据不一致的问题。
第五章 申报征收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对达到起征点的税源集中区域个体大户可按月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对个体中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对个体小户可按季或半年申报并缴纳税款;对达到起征点的其它区域个体大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对个体中户可按季或半年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对个体小户可按半年或一年申报并缴纳税款。
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业户,可按年进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业户征收税款。
第四十五条 采取银行代扣代缴征收方式时,税务机关应与银行签订《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税款协议》,个体双定业户也应与相应的银行网点签订税款代扣协议。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个体双定业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受理其申报征收事宜:
(1)申报的销售额超过或低于核定定额20%幅度的;
(2)纳税人有停业行为的;
(3)逾期申报的。
第四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双定业户实施处罚,对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纳税人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评析与监控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体双定业户的评析工作,定期对采集的各类涉税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随时掌握户籍、行业税负、区域税负、税源结构等指标的变化情况,发现疑点及时实施实地监控。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不断根据经济形势和税收情况的变化,有重点地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行业或区域进行典型调查,掌握其变化情况,及时调增或调减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