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对由达到起征点户转为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要严格认定审批手续,逐户进行实地核实,并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第三十五条 对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应区别是否临近起征点、分布区域、所属行业等情况,对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进行分类监控。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必须按照发票开具金额征收税款。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临近起征点户进行重点监控,密切监控其生产经营情况,一旦实际销售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标准,及时核定征收税款。
临近起征点户是指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4000元以上或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2500元以上且未达到起征点的业户。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充分发挥发票(税控器具)控管税源的基础作用,强化票额与定额比对,加大对个体双定户涉税信息变动的监控力度。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临时经营户、无证户的监控管理,区别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把握其经营期限和生产经营规律,有针对性开展检查清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逐步构建“政府牵头、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五章 绩效考核
第四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的职责、目标、标准、时限,强化过程监督和结果考核,严格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确保个体税源管理职责落到实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个体双定户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职责,实现绩效考核的精细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完善征收、管理、稽查部门的联动机制,征收部门及时向管理部门提供征收信息,管理部门根据税源监控情况,及时向征收部门提出工作建议,根据涉税信息筛选疑点开展纳税评估并及时向稽查部门移交涉税案件,稽查部门及时向管理部门反馈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管理问题,发挥互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