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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申报期限为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10日内。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所应缴纳税款,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双定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对实行简并征期的个体双定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对零星分散税收,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

  采取委托代征税款方式时,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列明代征范围、计税依据、代征期限、代征税款的缴库期限、代征手续费计提比例以及税收票证的领取、保管、使用、报缴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逾期未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实施处罚;对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纳税人要区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或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属地管理、普遍登记”的原则为个体双定户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双定户要一户一证,亮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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