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的10日内。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