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个体双定户经营情况和个体双定户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情况,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应用采集的信息,采取相应的核定方式核定定额,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计算应纳税额。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个体双定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收管理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个体双定户。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6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逐步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制度,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