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个体税源管理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个体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季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个体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经营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个体双定户定额管理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个体双定户应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二) 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