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按要求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七)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不得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特许经营权或者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