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制定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经营管理的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保障企业满足相应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并具备相应资质;
(八)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
(九)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时,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遵循“企业成本+税费+合理利润”并充分考虑社会承受力的原则,按照
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特许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价格低于成本或为完成政府公益事业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为确保市政公用事业价格相对稳定,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认为需要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更新改造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更新改造计划和方案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