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终止;
(十)特许经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
未取得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微利或者公益性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涉及国有资产使用或者处置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
(二)拟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确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制定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报务质量和安全生产运行情况;
(八)协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