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九)保障措施。
前款第(七)项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等方面,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运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赋予特许经营者;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并满足收回投资所需。采用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采用前款第(三)项方式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招标按照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并组织专家对投标人资格和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评议;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开接受申请并进行协商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良好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突发公共事件、重大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