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负责本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本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并对全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人民陪审员的选择、聘任工作;
(二)负责与人民陪审员及其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联络工作;
(三)负责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四)负责组织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负责人民陪审员津贴、补贴的发放及其考核工作;
(六)其他与人民陪审员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实行一案一选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每名每年至少一件,但不得多于十件。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受理案件后,认为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应随机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抽取一至二名人民陪审员列入合议庭名单,并将情况通知有关审判业务庭;需要临时聘请具有专业知识人民陪审员的,立案庭须听取有关审判业务庭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和定期培训工作。培训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统筹安排,各级法院分别组织进行。对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的主要内容是
宪法、诉讼法和基本法律法规及审判实务知识并进行必要的考核。定期培训可以采用讲座、观摩旁听典型案件等形式,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法律书籍和其他业务资料。
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五年为一个周期,已经过人民法院培训的人民调解员在本周期内不再安排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认真履行陪审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定期予以表彰,并给予经济奖励。对人民陪审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陪审职责或者违反审判纪律,情节较轻的,应当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