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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失效]

  (一)查阅所审理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和参与调查核实案情;
  (二)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询问,核实所有事实和证据;
  (三)参与合议庭评议案件和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评议笔录及判决书上署名,对判决共同负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除享有上述规定的权利外,还可以从事案件庭前证据交换等审判辅助性工作及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合议庭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在庭前应当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审判指导,讲解涉及本案的有关法律知识,介绍基本案情。
  第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和审判员应当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陪审职务受法律保护,不因其正确履行职责而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陪审职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陪审职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直接向所属的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一)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的;
  (二)审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三)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保守审判工作秘密,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五)遵守人民法院的审判、廉政和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制度,名册应对人民陪审员依次编制统一的序号并记载人民陪审员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等个人情况以及其参与陪审和培训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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