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热心陪审工作,具有良好的品行且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参与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纪检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情形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审判管辖区域内商请若干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人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由人民法院院长聘任其为人民陪审员。
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三十名。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可根据本院情况决定。
人民陪审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院任职。
为满足审理专业性较强案件的需要,在本法院已经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中没有合适人选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临时聘请其他有关专业性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并报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条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业务素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其审判管辖区域内商请乡镇、街道司法所(科)或区、县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人民陪审员聘任条件的人民调解员人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由人民法院院长聘任其为人民陪审员。
各基层人民法院聘任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为十五名。
人民调解员被聘任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不得连任。如有特殊需要,个别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延至一年。
人民调解员在从事陪审工作期间,其参与案件的审理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限制。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