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2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3日)停止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2003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施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是强化司法监督和制约,提高审判质量的根本保证,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在合议庭审判长的指导下,与审判员一同依法审判案件,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实体上、程序上做到严肃执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尽可能适用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以下案件一般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陪审的其他案件。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一般应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第六条 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年龄一般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
(三)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